泉州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规定
时间:2015-05-11 00:00 浏览量:

    为有效预防和科学、妥善处置医疗纠纷,保护患者、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医疗安全,维护医疗秩序,根据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总则

    (一)本规定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对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诊疗、护理行为和结果及其原因、责任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

    (二)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

    (三)处理医疗纠纷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依法处置、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

    (四)市和县(市、区)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医疗纠纷调委会”),履行下列职责:

    1.调解医疗纠纷,防止医疗纠纷激化;

    2.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医学知识,引导医患双方当事人依据事实和法律妥善解决纠纷;

    3.向医疗机构提出防范医疗纠纷的意见、建议;

    4.经调解解决的医疗纠纷,按照医患双方当事人的要求,制作书面调解协议;

    5.向患者及其家属或者医疗机构提供医疗纠纷调解咨询和服务;

    6.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医疗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

    医疗纠纷调委会的设立及其组成人员,由同级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拟定方案,报上一级司法行政、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其工作经费和人民调解员的补贴费用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调解员依法依规开展调解工作受法律保护。

    医疗纠纷调委会调解医疗纠纷不收取费用。

    医疗纠纷调委会可根据需要,建立医学、法律专家组成的专家库,主要职责是为调解工作提供专业技术咨询服务。

    二级以上医院均应设立医疗纠纷调解工作室,主要负责调解由医院与患方协商解决范畴的医患纠纷。

    医疗纠纷调委会和调解室的组织和工作办法另行制定。

    (五)患方所在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医疗纠纷处置工作,应医患双方或一方请求参与医疗纠纷处理。

    (六)本市建立医疗责任保险制度。我市辖区内由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必须参加医疗责任保险,鼓励支持其他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组织和监督辖区内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七)市卫生行政部门可以通过招投标或者其他方式确定具有资质能力的保险公司为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在保险合同的范围内,承担医疗机构因医疗纠纷发生的赔偿。

    (八)参保医疗机构的保险费用从业务费中列支,按规定计入医疗机构成本。医疗机构不得因参加医疗责任保险而提高现有收费标准或者变相增加患者负担。

    (九)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医疗场所的治安管理,明确医疗纠纷现场处置工作程序和方法,及时制止各种干扰医疗秩序的过激行为或违法行为,依法处置因医疗纠纷引发的各类治安事件,维护医疗机构的正常工作秩序,依法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

    (十)新闻机构和新闻记者在相关报道中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宣部、卫生部有关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做到客观公正,正确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十一)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指导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置工作。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医疗纠纷调委会工作的指导。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医疗责任保险工作的监督管理。

    民政部门对于我市城乡低保对象患者,应按相关规定实施医疗救助;对于经济特别困难的患者,按相关规定实施临时救助。

    (十二)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加强自身管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确保医疗安全。

    (十三)患方的生命健康权、知情权等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

    患方应当尊重医务人员,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和解决医疗纠纷,维持医疗机构正常的医疗秩序。

    二、预防机制

    (一)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规范医疗机构执业准入,加强对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督促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维护患者利益。

    (二)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务人员违法违规行为公示和责任追究制度、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患沟通制度、安全责任制度。

    医疗机构应当设立患方接待场所,接受患方咨询和投诉。

    (三)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四)医务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预防医疗纠纷的发生:

    1.遵守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操作规范;

    2.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增强责任心,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3.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4.在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的前提下,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及医疗费用等情况,并及时解答其咨询或提出相关建议;

    5.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书写病历资料,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五)患者及其家属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遵守医疗机构规章制度,维护医疗秩序;

    2.如实向医务人员陈述病情,配合医务人员进行诊断、治疗和护理;在知情同意的基础上履行签字手续。

    3.按时支付医疗费用;

    4.发生医疗纠纷后,通过合法途径表达意见和诉求。

    三、报告机制

    (一)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医疗机构建立健全医疗纠纷报告制度,规范医疗纠纷报告工作。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纠纷报告制度,并按规定报告医疗纠纷,不得隐瞒、缓报、谎报。

    (二)医务人员对发生的医疗纠纷或发现患方有扰乱医疗秩序行为的,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在按规定向上级报告的同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并按规定进行调查核实。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警:

    1.停尸闹丧,或聚众占据医疗机构诊疗、办公场所的;

    2.故意损坏或窃取医疗机构财产、设备和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3.阻碍医务人员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干扰医务人员正常生活的;

    4.有其它严重影响医疗秩序和社会秩序的行为,经劝说无效的。

    四、处置机制

    (一)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启动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按下列程序处置:

    1.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采取控制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及时将医院专家会诊意见告知患方,并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

    2.在医患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封存和启封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

    3.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按规定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医患双方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的,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尸检;

    4.告知患方有关医疗纠纷处置的办法和程序,答复患方的咨询和疑问,引导患方依法解决纠纷;

    5.双方协商解决医疗纠纷的,应当在医疗机构专用接待场所进行。患方来院人数在5人以上的,应当推举代表进行协商,代表人数原则上不得超过5名;

    6.处置完毕后,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医疗纠纷处置报告,如实反映医疗纠纷的发生经过及调查、处理情况。

    (二)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关于医疗纠纷的报告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1.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必要时派人赶赴现场;

    2.积极开展政策宣传和教育疏导工作,引导医患双方依法妥善解决纠纷;

    3.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

    (三)公安机关接到关于医疗纠纷的治安警情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1.核实情况,及时报告,并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

    2.开展教育疏导,制止过激行为,维护医疗秩序;

    3.依法处置现场发生的各类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4.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患方拒绝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经劝导、警告无效的,现场处置民警可以依法移放尸体,殡仪管理部门要主动配合。

    (四)承担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应当设立医疗纠纷赔偿处理部门,接受医疗机构委托,参加处理医疗纠纷。

    (五)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纠纷理赔事项。每起纠纷索赔金额三级医疗机构在1.5万元以下、二级医疗机构在1万元以下、其他医疗机构在5千元以下的,可以由医疗机构向医疗纠纷理赔处理部门报告后与患者或者患者家属协商解决;超过以上索赔金额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应当委托保险机构全程介入,经医疗纠纷调委会调解;索赔金额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原则上须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司法途径等确定;索赔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原则上须经司法途径确定。赔偿金额确定后,患方的医疗欠费由医疗纠纷调委会一并告知患方,并协助从理赔金额中扣还。

    (六)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可以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医疗纠纷调委会申请调解。符合受理条件的,医疗纠纷调委会应当及时受理;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医疗纠纷调委会应当自受理调解之日起1个月内调结;到期未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除外,但延长期限最长不能超过两周。

    (七)医疗纠纷发生后,患方可以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处理。

    (八)医疗纠纷发生后,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卫生行政部门或医疗纠纷调委会不再受理其处理或调解申请;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处理或调解。

    (九)当事人协商达成协议、医疗纠纷调委会或卫生行政部门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调解或作出生效判决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协议或者判决及时支付赔偿费用,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由保险公司负责按条款赔偿医疗机构。

    五、处罚机制

    (一)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医务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2.由于不负责任,延误危急患者的抢救和治疗,造成严重后果的;

    3.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4.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卫生行政部门认为应依法处理或司法部门应依法追究责任的。

    (三)医疗机构未制定有关医疗纠纷处置预案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相关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四)患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聚众占据医疗机构诊疗或办公场所,寻衅滋事的;

    2.拒不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或在医疗机构内外拉横幅、设灵堂或张贴大字报,经劝导、警告、责令限时自行撤除无效的;

    3.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干扰医务人员正常生活的;

    4.故意损坏医疗机构财物财产和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5.其它扰乱医疗秩序和社会秩序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五)人民警察在处置医疗纠纷过程中,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新闻机构或新闻记者对真相未明、调查结果尚未公布的医疗纠纷作严重失实报道,或在报道中煽动对立情绪,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七)医疗纠纷调解员在调处医疗纠纷过程中徇私舞弊,不依法依规调解,导致医患矛盾激化,或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六、其它

    (一)本规定所指患方,包括患者、患者亲属及其他相关人员。

    (二)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泉州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规定的通知》(泉政文〔2009〕251号)同时废止。

    (三)本规定由泉州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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