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做好拟公开卫生计生信息的保密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应遵循“谁主管、谁负责;谁公开、谁审查”的原则,拟公开的卫生计生信息均应进行保密审查。
第三条 委机关信息公开保密工作由各科室负责人及分管领导负责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第四条 对拟公开卫生计生信息的保密审查,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由国家保密局会同中央国家机关确定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为依据。
第五条 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下列卫生计生信息:
(一)依照国家保密范围和定密规定,明确标识为“秘密”、“机密”、“绝密”的信息;
(二)未经批准,标注有“内部文件(资料)”和“注意保存”(保管、保密)等警示字样的信息。
(三)其他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等敏感信息。
(四)本委认定为不宜公开的内部办公事项。
第六条 对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应当依照以下程序:
(一)由信息产生的科室提出是否公开的初步意见;
(二)由信息产生科室的负责人提出是否公开的审查意见;
(三)机关负责保密审查工作的机构或科室提出审查意见;
(四)由分管领导审查批准。
第七条 不同行政机关共同形成的政府信息拟公开时,应由主办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并以文字形式征得其他机关单位同意后方可予以公开。
第八条 已确定为国家秘密但已超过保密期限并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在保密审查确认能够公开后,按保密规定办理解密手续,再予以公开。
第九条 委机关科室在政府信息产生、审签时标明是否属于保密事项;在进行保密审查时,负责保密审查工作的科室和人员应当提出“公开”、“免于公开”、“需报审”等审查意见,并注明其依据和理由。
第十条 负责保密审查工作的机构接到信息审查申请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确认的意见。
第十一条 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部分涉密内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非密处理,采取属于国家秘密的部分不予公开、其余部分公开的方法处理。
第十二条 纪检、监察负责对委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保密审查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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